(2017)鄂282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润与廖亚明、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廖亚明,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673号原告:黄润,男,生于1965年7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恩施州腾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本县,住本县。被告:廖亚明,男,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本县,住本县。被告:何芳,女,生于1976年10月25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系被告廖亚明之妻。原告黄润诉被告廖亚明、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亚明、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先后4次借原告人民币共计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至2017年3月应付利息共计73980.00元)。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各偿还原告利息5000.00元,此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被告廖亚明、何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4日,廖亚明向黄润借款9000.00元;同年9月25日,廖亚明向黄润借款11000.00元;2008年4月17日,廖亚明向黄��借款30000.00元;2009年7月27日,何芳向黄润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息为2400.00元。廖亚明、何芳向黄润借款时,均给黄润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5日,何芳给黄润支付了利息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廖亚明给黄润支付了利息5000.00元。现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亚明于2007年7月24日、9月25日、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是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3次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芳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中约定年息为2400.00元即年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此次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亚明、何芳偿还原告黄润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冲抵);二、驳回原告黄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廖亚明、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书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