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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保关与张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关,张明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24号原告:李保关,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智,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保关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明智赔偿原告李保关损失217127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2016年8月8日,张明智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武汉市新洲区出发至阳逻;16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新施公路行驶至汪集淘河村路段,在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车辆时,其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与由西向东李保关驾驶的、悬挂“鄂A×××××”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胡波)相撞。造成李保关及胡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明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波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保关、胡波;四、鉴定结论:李保关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赔偿系数按照17%认定;五、医疗费:40446.6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5424.39元,个人支付25022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9天=885元;八、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九、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十、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十一、交通费:6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三、施救费:400元;十四、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1257元;十五、鉴定费:4400元;十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张明智垫付了7054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张明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J×××××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张明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二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二十一、李保关主张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7%=999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张明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波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张明智负70%的赔偿责任,李保关负3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的2017年6月1日,今年的赔偿标准是从2017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李保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34792元,其中:医疗费250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9天=885元、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251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7%=99912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11657元,其中:施救费400元、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1257元。本院另案认定胡波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107元,其中:医疗费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924元,其中: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年×52天=4655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22天=1969元、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保关的医疗费赔偿为34792元,胡波的医疗费赔偿为6107元,二人合计4089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李保关、胡波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李保关分得85%,为8500元;胡波分得15%,为1500元。李保关超出的超出的26292元,由张明智赔偿70%,为18404.40元。由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李保关的伤残赔偿为125112元,胡波的伤残赔偿为6924元,二人合计132036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李保关、胡波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李保关分得95%,为104500元;胡波分得5%,为5500元。李保关超出的20612元,由张明智赔偿70%,为14428.40元。由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李保关的财产损失为1165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9657元,由张明智赔偿70%,为6759.90元。由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关交强险保险金1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9592.70元,合计15459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明智赔偿原告李保关法医鉴定费4400元×70%=3080元,被告张明智已经垫付了7054元,两项相抵,超出的3974元,由原告李保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李保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张明智负担1580元,原告李保关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