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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西平与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平,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为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706号原告:王西平,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林方茂,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才,总经理。被告:张为民,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与高新二路交汇处。原告王西平诉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众业公司)、张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冻结被告日照众业公司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一标施工指挥部第二项目部质保金及保证金12万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林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众业公司、被告张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8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逾期损失(以122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时止,截止到本案起诉时约为3797元);3、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一标五里堂双线特大桥工程的施工,第一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机械设备吊装工作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自带吊车,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所有吊装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由张为民与原告共同进行了结算,出具《中铁十局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一标跨杨家河连续梁机械设备(王西平吊车)末期结算》结算单一份,显示至末期计价金额共计144980元,欠付金额为12298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日照众业公司(缺席)辩称,原告与张为民签订的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不予确认,张为民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石济客专项目济南枢纽工程一标五里堂项目,尚未结算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袁政波变更为李洪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为民(缺席)辩称,本案中我在工地上的行为是代表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行为。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在与中铁十局一公司签署的合同里,我的身份只是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王西平的吊车是在公司和十局一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而我接手的是一个干了一半的工程(2016年7月20日接手),且在我接手之前,王西平的吊车已在工地上施工,单价与进场施工时间是公司与原告商定。原告王西平在诉状中所主张的金额不属实,吊车不是我找的,原告与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谈的是2万元/月,在工地干活不到6个月,已付22000元,详细结算书在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给付原告4万元,1月25日十局一公司拨款后付5万元,但原告王西平拒收,并有暴力行为。现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还未结算,工程款未拨付。原告王西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为民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机械设备(王西平吊车)末期结算表1份,证实原告自带吊车及吊车司机为被告日照众业公司吊装施工物资,双方结算依据是按月计算费用,每月24000元,如果有加班,按每小时70元另行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张为民代表被告日照众业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费用为144980元,已经支付22000元,尚欠原告122980元;证据2、原告申请法院自中铁十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动合同1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日照众业公司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一标桥涵连续梁工程,被告张为民作为被告日照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中能够体现出施工项目为跨杨家河连续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日照众业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袁政波系日照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为民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一标五里堂双线特大桥工程的施工,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付款、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之与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民在石济客专济南枢纽工程一标桥涵连续梁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日照众业公司实施,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日照众业公司承担。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带吊车及司机负责为被告日照众业吊装施工物资,双方的结算是按月计算费用,每月24000元,如果有加班,按每小时70元另行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方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日照众业公司之间系吊车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为民为原告出具的吊车结算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日照众业公司应按该结算表的结算金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众业公司支付费用122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3月31日起,以122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民与被告日照众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平吊车费用122980元。二、限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平逾期损失(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122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日照众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