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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积镇东大街卫生院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后乘:被害人马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2017年2月13日、14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获得了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马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马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