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英与陈贤德、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英,陈贤德,吴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德,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禄、肖少清,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建花,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林英因与被上诉人陈贤德、原审被告吴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英的代理律师黄如权、被上诉人陈贤德的代理律师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一、1、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的两张“欠条”为借贷双方对此前本息进行的结算,一审判决存在主观臆断。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或“欠条”都仅是一种债权凭证,依照《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还需要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民间借贷关系才算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借贷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11月10日”,并不存在所谓的结算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方式存在重大错误。“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备注了“现金”字眼,而一审法院却将在涉案欠条产生之前的银行转账金额认定为本案的出借款。支付方式也表明该涉案欠条并非结算。3、一审已查明,2009年至2011年,陈贤德及其配偶累计向林英、吴建花转款950000元,而林英、吴建花从2010年到2015年期间,���计向陈贤德及其配偶转款1605299元。即使不考虑林英、吴建花两人还款的时间,假定月利息按2%计算,也结算不出本案1090000元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欠条是结算欠条,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两张欠条是结算欠条,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及先息后本的原则,剩余本金也只有400701元。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张欠条为结算欠条,第一张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但一审法院又认定吴建花提交的转款凭证最迟为2015年8月27日,相互矛盾。且吴建花抗辩款项已经还清与林英在2015年8月27日之后向陈贤德借款并不矛盾。到2015年8月27日双方此前的款项确实已经结清。而此后林英重新向陈贤德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合情合理。最后,无论双方如何结算,林英如何认欠,依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双方不可能结算出本案两张欠条所载明金额。陈贤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汇给被上诉人的47.5万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不是转账给陈贤德账户,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虚假伪造的。上诉人既陈述没有收到借款,又陈述说全部借款已经还清,自相矛盾。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不是借条是欠条,两张欠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被上诉人提供了95万元的转账凭证。对欠条中加上的利息部分被上诉人也实事求是予以确认。陈贤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英、吴建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其中47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息,620000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林英、吴建花多次向陈贤德借款,陈贤德通过其配偶张茂玉于2009年12月9��向林英转账交付300000元,于2011年10月27日向吴建花转账交付45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向吴建花转账交付200000元。2016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后,林英向陈贤德出具欠条两张,将部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其中一张金额为470000元(包含前期利息7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另一张金额为620000元(包含前期利息1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两张欠条均载明“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2分”。嗣后,林英、吴建花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发生于林英和吴建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吴建花一边辩称欠陈贤德的借款已经还清,一边又辩称陈贤德根本没有交付借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案涉两张欠条上均载明“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2分”,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吴建花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摘要”一栏注明“还款”,吴建花主张欠条载明的是林英与陈贤德之间的其他债务而非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陈贤德与林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案涉两张债权凭证均为“欠条”而非“借条”,体现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行为,陈贤德已提交了之前950000元的转账凭证,吴建花主张陈贤德根本没有向林英交付过借款,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案涉两张欠条系林英于2016年1月在天津同一天出具的,而吴建花提交的九份转账凭证载明的交易时间最迟为2015年8月27日,即林英的认欠行为发生于九笔转账之后,因此吴建花以该九笔转账抗辩本案借款已还清,明显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贤德诉请按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庭审中陈贤德自认47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前期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70000元,62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前期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120000元,即两张欠条均把前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陈贤德诉请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息,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息,最后获得的本息之和,必然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前期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190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英应负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吴建花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欠,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林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案涉款项交付及还款亦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林英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建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林英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一、林英、吴建花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贤德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息,5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林英、吴建花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贤德前期结欠的利息190000元;三、驳回陈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林英虽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陈贤德则表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英向被上诉人陈贤德出具两张欠条,且欠条载明的时间早于出具时间,符合双方对过往借款进行结算的特征。上诉人林英主张其并未收到本案欠条中的款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在未收到借款后未能要回欠条或者采取其它的救济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林英主张本案两张欠条均系赌博产生,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林英主张其于2010年11月9日已经向陈贤德账户转账还款475000元,被上诉人陈贤德明确表明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陈贤德名下并无该银行账号,因林英无法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林英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1元,由上诉人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瑜书 记 员 邵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