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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亚裕与魏文芳、吴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裕,魏文芳,吴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831号原告:张亚裕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芳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金海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亚裕与被告魏文芳、吴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被告吴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芳经传票传唤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文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吴金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8日,被告魏文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后2016年9月30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被告魏文芳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30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须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75万元。就欠款事实被告魏文芳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吴金海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但至还款日期,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魏文芳汇款50万元。2、杭州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5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文芳向原告出具53万元转账支票,进而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被告魏文芳共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及承诺还款时间、利息等情况,并证明被告吴金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金海辩称,吴金海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与魏文芳系朋友及老乡关系。对被告魏文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吴金海是他们借款的中间人,也是担保人,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同时,希望原告给魏文芳一些还款时间。魏文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金海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魏文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文芳于2015年6月8日自原告处借款5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后被告魏文芳给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北京智立丰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7日、金额为53万元的杭州银行转账支票用于偿还上述借款,但该张支票因故未能兑现。后被告魏文芳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魏文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魏文芳于2015年6月8日从张亚裕处借款人民币530000(伍拾叁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7月7日,后因魏文芳资金困难,又再次从张亚裕处借款贰拾贰万元正人民币(现金已收到)。本金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本人魏文芳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300000(叁拾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能履行本欠条还款约定,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本金柒拾伍万元计算,每月3%利息至实际还清债务为止。如本人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按期还款30万元,则张亚裕有权随时要求本人偿还全部借款75万元。”《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由被告魏文芳签名,被告吴金海在担保人处签名。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魏文芳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被告吴金海亦未代为偿还。为此,原告就全部借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金海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魏文芳提供了7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魏文芳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魏文芳应依照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魏文芳未按期偿还第一笔款项,原告依据被告魏文芳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5万元,并向其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魏文芳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由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且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在被告魏文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吴金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落款处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金海应对《欠条》中载明的被告魏文芳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金海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金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亚裕借款本金75万元;二、被告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裕自2016年10月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张亚裕对本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亚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25元,由被告魏文芳、吴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