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与聂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聂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386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肖俊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露,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职员,住本市东城区。被告:聂海燕,女,1966年3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国通国际董事局主席,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与被告聂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合计82318.04元及违约金2106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5年5月1日起负责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北京恒基中心”的物业管理工作,每平米的物业费为15元。被告是北京恒基中心×××公寓×××单元(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原告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82318.04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辩称:2000年前,被告入住涉诉房屋,2005年涉诉房屋发生厕所反水事故,屋内地板被污水及屎尿浸泡,散发出恶臭,致使被告及家人无法居住。2002年,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将相关情况告知该公司,也多次主动与该公司进行沟通,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也到涉诉房屋内查看过,但其后采取躲避的态度,对被告反应的问题始终未予解决,最后是被告自费自行解决。被告称因涉诉房屋不适宜居住,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被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并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为此被告遭受了经济损失。2015年12月,被告与物业管理人员协商,达成了从2016年1月开始缴费的协议,并缴纳了2016年半年的物业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公寓×××单元(即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8.41平方米。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恒基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恒基中心项目提供物业管理工作,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满前,平均客户满意率不低于70%,合同自动顺延两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另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6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及上月的水电、燃气、有偿服务等费用,其中公寓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恒基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仍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82318.04元及违约金21061.95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家中曾出现厕所管道破裂,造成家中被污水所淹。2016年,被告曾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2016年开始交纳物业费,并交纳了半年的物业费。原告不认可曾同达成物业费交纳的协议,对此,被告未予举证。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恒基中心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受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建设单位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成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上述约定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据实交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82318.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有不足之处,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自2016年1月开始交纳物业费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交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八万二千三百一十八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中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负担508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范欠歌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