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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超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伟,男,198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22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慧灵,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伟及其辩护人于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超伟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烟厂北门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王超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王超伟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超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超伟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烟厂北门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王超伟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马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2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6日,本院判决扣除被告人王超伟先行垫付的66000元后,还应赔偿被害人马某127288.17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本院(2017)皖12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应某、申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900号血醇检验报告、[2016]交鉴字第1082号关于事故发生时皖K×××××小型轿车与涉案无号牌登冠牌电动二轮车是否接触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3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超伟找人顶罪,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超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四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余   向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雪峰书记员夏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