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勇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勇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57号罪犯赵勇夫,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勇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九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赵勇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950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赵勇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勇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勇夫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