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盼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57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盼峰出生日期民族汉族性别男身份证号政治面貌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登封市住址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事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登检刑诉[2017]241号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盼峰在登封市东华镇马寺庄村“志红超市”内饮酒后,驾驶豫AH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华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盼峰的血醇含量为178.41mg/100ml。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盼峰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适用程序速裁程序立案时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刘盼峰已签署具结书,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盼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盼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盼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盼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被告人刘盼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期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原被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罚金已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张建海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