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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1KM+500M处(钟祥市联华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同向路边骑乘自行车的笪晓艳尾随相撞,造成笪晓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笪晓艳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由于其本人受伤,也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于2012年2月27日在医院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2012年3月20日,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蔡某、孙某、笪晓玲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经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