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欣与张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欣,张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119号原告:于欣,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张荐,成年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于欣与被告张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荐给付化肥款28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张荐两次在于欣处赊购化肥,第一次赊购3600元,第二次赊购24480元,并出具欠据两枚,均约定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经于欣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张荐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张荐在于欣处赊购化肥两次,金额分别为24480元、3600元,两次合计28080元。张荐为于欣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4480元、3600元的欠据各一枚,两枚欠据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该期限届满后,张荐未给付这两笔化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两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张荐赊购于欣的化肥,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荐购买化肥后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于欣主张张荐履行给付化肥款合计28080元及合理部分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于欣化肥款合计28080元及利息(以28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张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