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蔡陆焕、蔡陆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陆焕,蔡陆彬,曹文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陆焕,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陆彬,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富,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曹文富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蔡陆焕、蔡陆彬因与被上诉人曹文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3日,曹文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蔡陆焕、蔡陆彬、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曹文富1433602.88元(含医疗费32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后续治疗费62000元、营养费9800元、救护车费2200元、一次性使用吸痰品费80元、护理用品费864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3500元、轮椅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925026元、鉴定费3940元、护理费780180元、误工费22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3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2316004.8元,按照责任划分后蔡陆焕、蔡陆彬、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付1433602.88元);二、医保外的医疗费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蔡陆焕、蔡陆彬、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文富518765.8元;二、限蔡陆焕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文富510178元,蔡陆彬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曹文富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51.21元(曹文富已预交),由曹文富负担2498.21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203元,蔡陆焕和蔡陆彬负担315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陆焕、蔡陆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对深圳住院期间护理费、康复护理费、尿不湿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过高。(一)一审法院认定曹文富在深圳市吉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任职,月收入338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社保缴费清单显示曹文富只缴纳了养老保险“个人交”部分。2.工作证明记载的平均工资与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劳动报酬不一致,且在近两年内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不符合常理。3.工作证明由吉庆公司单方出具。(二)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计算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文富受伤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曹文富为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东莞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在查清曹文富工作及收入情况后再进行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曹文富在深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曹文富在深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四)一审法院按10年计算康复护理费及尿不湿费用,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可能产生不当得利。(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曹文富并无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二、曹文富所驾驶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完全符合机动车的条件,应由其自身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蔡陆彬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蔡陆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蔡陆彬与蔡陆焕是兄弟关系,其将车辆无偿借给蔡陆焕使用。事故非因机动车缺陷导致,蔡陆焕具有驾驶资格,也未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亦未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蔡陆彬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且曹文富未主张或举证蔡陆彬具有过错,仅凭蔡陆彬为登记车主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蔡陆彬具有过错,也只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上,蔡陆焕、蔡陆彬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2016)粤1972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金额及蔡陆彬无须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文富承担。被上诉人曹文富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充分证实曹文富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深圳城镇户口标准,误工费按照每月标准3380元计算正确无误。二、护理费发票可证实曹文富深圳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曹文富处于植物状态,需要24小时专人护理,即便每日产生护理费350元,亦属合理范畴,且深圳市的收入、消费等居于全国最高。三、康复护理费及尿不湿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曹文富年龄、健康状况等酌情认定10年并无不妥。四、曹文富长时间处于植物状态,无法正常进食提供营养,必然需要支持营养费便于康复,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0元已相对较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并无不妥。五、一审法院已发函至交警部门调查确定曹文富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另案二审判决可证实,故蔡陆焕、蔡陆彬上诉认为只需承担40%的责任缺乏依据。六、蔡陆焕、蔡陆彬是兄弟关系,其主张的借用关系纯属为逃避连带责任所编造的,并无合法证据证明存在借用关系及蔡陆彬无需承担责任的事由。蔡陆彬系案涉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物的侵权承担责任。七、曹文富不应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案涉事故,以曹文富为原告,蔡陆焕、蔡陆彬、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被告的另案[一审案号:(2016)粤1972民初3334号,二审案号:(2016)粤19民终6861号,已生效]已查明,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大朗支队根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回复涉案三轮车定性为非机动车,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三轮车的属性及相应责任;二、蔡陆彬、蔡陆焕上诉对赔偿项目所提异议能否成立;三、借用关系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富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系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曹文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已按照非机动车行驶规范认定曹文富的过错及责任;同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三轮车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据此按照非机动车划定曹文富所负事故责任,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维持。蔡陆彬、蔡陆焕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曹文富一审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为证,其中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载明,吉庆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为参保人曹文富购买养老保险的情况;劳动合同书载明,曹文富工资底薪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该规定与吉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所显示的月工资约为338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内容并不矛盾,工资底薪并非固定数额,蔡陆彬、蔡陆焕上诉质疑曹文富在吉庆公司工作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按照3380元/月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曹文富在深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查,曹文富因本案事故致一级伤残,呈植物生存状态,其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陪护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据曹文富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认定护理费损失,依据充分;曹文富事故时49周岁,康复护理费、尿不湿费用酌情按照10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至于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分别支持8000元、5000元、300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蔡陆彬为案涉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蔡陆彬,蔡陆彬、蔡陆焕均确认事故时蔡陆彬将肇事车辆借给蔡陆焕使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案认定该二者之间的借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应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蔡陆焕具有驾驶资格,案涉机动车经检验未发现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在曹文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蔡陆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蔡陆彬对曹文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蔡陆彬、蔡陆焕上诉所提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曹文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并扣减垫付费用后为510178元,由蔡陆焕赔偿给曹文富。综上所述,上诉人蔡陆彬、蔡陆焕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蔡陆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文富人民币510178元”;四、驳回曹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851.21元(曹文富已预交),由曹文富负担2498.21元,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203元,蔡陆焕负担3150元。二审受理费8902元(蔡陆焕、蔡陆彬已预交),由曹文富、蔡陆焕各负担4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