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景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景文,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赵花江、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今,被告人李景文在舒兰市×街×村国有林地,盗窃×林场已伐树木17.1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景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测量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景文所盗木材是用于生活,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景文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凤臣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