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国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飞,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国飞采取拉扯车门的方式,多次在汉寿县太子庙镇、丰家铺镇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实施盗窃,共盗得价值人民币489元的各类品牌香烟21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国飞从汉寿县太子庙镇沿319国道线向常德方向行走,沿途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行至太子庙镇倒流坪居委会居民刘某1家门前,发现刘某1停放在自家禾场内的一辆面包车后,杨国飞乘无人之机,上前拉开面包车车门,将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箱内一包“和天下”香烟及价值人民币72元的三包黄“芙蓉王”香烟盗走。2.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国飞从汉寿县太子庙镇沿S205线向丰家铺镇方向行走,沿途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行至丰家铺镇龙鑫居委会居民陈某家门前,发现陈某停放在自家禾场的一辆黑色汽车后,杨国飞乘无人之机,上前拉开小车车门,将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箱内共计价值225元的八包黄“芙蓉王”香烟和一包极品“芙蓉王”香烟盗走。3.2017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国飞步行至丰家铺镇丰家铺居委会居民雷某家门前路段时,发现雷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黑色面包车后,杨国飞乘无人之机,上前拉开面包车车门,将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箱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92元的八包芙蓉王香烟盗走。4.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国飞在S205线太子庙镇中联重科路段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发现太子庙“天外天”网吧门外停放了两辆小车后,杨国飞乘现场无人之机,欲上前打开车门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彭某、戴某发现后,杨国飞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国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在受到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交代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1、陈某、雷某、彭某、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董某、朱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国飞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某)、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飞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交代了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