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轩洪恩与詹江龙、詹建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洪恩,詹江龙,詹建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872号原告:轩洪恩,男,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江龙,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詹建厂,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江龙,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轩洪恩与被告詹江龙、詹建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洪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被告之一及被告詹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江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洪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4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轩洪恩申请撤回了对史永琪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2时30分,被告一詹江龙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二史永琪驾驶深鸽三轮电动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五金塑料城左转弯时发生碰撞,深鸽三轮电动车侧翻又与梁立厂驾驶的停在路中间等候通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三轮电动车车上人员原告轩洪恩受伤、车辆损坏。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二史永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詹江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一詹江龙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被告一詹江龙驾驶豫A×××××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三詹建厂,被告二史永琪驾驶的深鸽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被告詹江龙、詹建厂辩称,我方已垫付一千元现金,还有医疗费用,共计1516.18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为一万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如原告能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没有任何保险拒赔情形,则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对其损失依法进行审查,不合理的不应当支持。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2时30分,被告詹江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史永琪驾驶深鸽三轮电动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南路五金塑料城门口左转弯时相撞,深鸽三轮电动车侧翻又与梁立厂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轩洪恩停在路中间等候通行时相撞,致原告轩洪恩、史永琪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史永琪承担主要责任,詹江龙承担次要责任,梁立厂不承担责任,轩洪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轩洪恩被送往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6年11月30日,原告轩洪恩出院,支付医疗费16028.52元(其中史永琪支付3000元,被告詹江龙支付1000元),被告詹江龙另支付医疗费516.18元。后原告轩洪恩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轩洪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轩洪恩情况,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詹建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永琪驾驶的深鸽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保险费用限额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詹江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与史永琪驾驶深鸽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深鸽三轮电动车侧翻又与梁立厂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轩洪恩停在路中间等候通行时相撞,致原告轩洪恩、史永琪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史永琪承担主要责任,詹江龙承担次要责任,梁立厂不承担责任,轩洪恩无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史永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史永琪驾驶的深鸽三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詹江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以有效票据数额(16028.52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期限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为72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期间,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3006.44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永琪、被告詹江龙已支付部分,计算时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洪恩13006.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洪恩2841.29元;三、被告詹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洪恩987.23元;四、驳回原告轩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轩洪恩负担197元,被告詹江龙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