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雪芳、黄灿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雪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灿龙,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雪芳、黄灿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联丰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傅雪芳于同年5月24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做出(2015)尖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联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联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元、李国栋,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傅雪芳、黄灿龙的委托代理人尹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为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订立合同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黄灿龙代表新宏发石材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此时,新宏发石材的工商登记已经被注销。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虽为同一责任主体,但性质不能等同。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石材严重不符合种类标准,也不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安装后不久就发生大面积断裂的情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奥特曼”石材与“土耳其世纪米黄”石材外观上差异较小,“土耳其世纪米黄”应为土耳其进口石材。被上诉人以“奥特曼”代替“土耳其世纪米黄”进行交付,虽然上诉人接收了货物,但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内容,也属恶意欺诈。被上诉人傅雪芳、黄灿龙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经营石材不是特许经营项目,没有经营资质限制。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废业后继续在原址经营,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关于主体资格的要求,所交付的大理石被答辩人已经全部使用。2、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权利义务以家庭为单位承继,因此答辩人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提供的石材严重不符合种类标准、质量标准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交付的石材全部经过被答辩人验收确认,并向答辩人出具了结算文件,支付了近90%的货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验收交付后,石材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答辩人。安装的大理石并非出现大面积断裂,断裂的原因有很多种,不能证明系质量原因造成。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联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2、二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4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傅雪芳、黄灿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联丰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126716元;2、联丰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联丰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黄灿龙以新宏发石材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联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加盖新宏发石材公章,黄灿龙在合同中签字,但新宏发石材于2013年3月7日依法注销,原、被告合同约定联丰房地产共购买包括品名为土耳其世纪米黄在内的140万元货物,其中土耳其世纪米黄产品共1300平方米,价值559000元,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为按国家现行石材规定、规范执行,验收方式为以联丰房地产公司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尺寸标准货到现场进行验收,联丰房地产公司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新宏发石材及时给予更换,如有影响现场施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宏发石材陆续为联丰房地产公司供应产品,现联丰房地产公司认可未付货款数额为126716元。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傅雪芳与被告黄灿龙为夫妻关系,新宏发石材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傅雪芳。新宏发石材虽于2013年3月7日注销,但原告(反诉被告)联丰房地产公司所汇货款仍汇入新宏发石材所立银行帐户中。联丰房地产公司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品名为“土耳其世纪米黄”地砖实际为“奥特曼”,并于诉讼过程中申请于司法鉴定,但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朋10日将该鉴定项目退回,理由为“经请示省院技术室及多方咨询,均未联系到具有地砖品种方面鉴定资质的机构”。一审法院认为,新宏发石材于2013年3月7日注销,2013年8月3日与原告(反诉被告)联丰房地产公司中签订合同时,该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因其为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应以家庭为单位承继,故联丰房地产公司以请求二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及傅雪芳作为反诉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新宏发石材于签订合同时确已注销,但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并无明确约定,联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于签订合同时明确必须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方能签订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所购产品亦已全部用于施工工程,的黄灿龙以新宏发名义签订合同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其行为是否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联丰房地产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提供的品名为“土耳其世纪米黄”地砖实际为“奥特曼”,联丰房地产公司请求撤销合同、返还预付款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丰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126716元,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并给付自双方对帐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傅雪芳欠款126716元,并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宏发石材于2013年3月7日注销,2013年8月3日与联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该主体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对于以个人财产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该公民个人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他应该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不论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与否、字号取消与否,均不影响其实体责任的承担。因此,傅雪芳、黄灿龙做为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联丰房地产公司要求傅雪芳、黄灿龙个人承担责任及傅雪芳、黄灿龙作为反诉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黄灿龙以新宏发石材名义与联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对主体资格进行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所购产品亦已全部用于施工工程,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现傅雪芳、黄灿龙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全部运至联丰房地产公司施工现场,接收人员签字确认了接收货物,接收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第三条约定验收方式:以甲方提供并签字确认的尺寸标准货到现场进行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合规定,乙方及时给予更换,如有影响现场施工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联丰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路素清在请款明细单、送货明细单、新宏发石材发货单、发货单明细等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联丰房地产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接收货物时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将所有石材用于施工,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联丰房地产公司在全部施工完毕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造成大理石断裂的因素。故,联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大理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联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傅雪芳、黄灿龙提供的品名为“土耳其世纪米黄”地砖实际为“奥特曼”,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其请求撤销合同、返还预付款4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联丰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126716元,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应承担自双方对帐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联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玉付审 判 员 洪晓琪审 判 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