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金慧与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集体企业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慧,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集体企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慧,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华雄(系张金慧丈夫),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住所地舒兰市上营镇。法定代表人:于忠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上营镇铁东。法定代表人:于明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鹤。上诉人张金慧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以下简称上森局)、吉林省上营森林经营局集体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森局、上森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并支付全省最低工资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金慧于1992年到上森局工作,2004年上森局便终止缴纳张金慧的社会保险。张金慧知道后便开始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张金慧缴纳社会保障养老保险金,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同时给张金慧造成的各项损失高达10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金慧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便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驳回了告诉。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了与张金慧的劳动关系,造成张金慧的巨大损失,张金慧知道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处理结果不服才起诉至法院,所以本案是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上森局辩称,张金慧上诉无正当理由,应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张金慧原系上森公司职工,该公司是集体性质的独立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该公司依然存在,未注销、未破产。张金慧在退休前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发生劳动争议,与全民企业性质的上森局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维持,驳回上诉。张金慧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只与上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与上森局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张金慧主张的是涉及企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金等事项,这类事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张金慧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起诉,合理合法。张金慧在一审时起诉请求:1.判令上森局、上森公司立即给张金慧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判令上森局、上森公司向张金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失业金,依法承担给张金慧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给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金慧为上森局集体企业公司的职工,1992年10月1日参加工作,2013年10月退休。2013年7月12日张金慧缴纳社会保险1155元(费款所属期199210-199506),2013年7月12日张金慧缴纳社会保险52418.32元(费款所属期199507-201212)。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慧主张抬款6万元给自己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及这6万元的债务至今没有还清,在张金慧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明确显示企业需要缴纳百分之五,这笔滞纳金均算在了个人头上,张金慧要求法院依法判定企业给其缴纳的钱10万元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金慧的起诉。诉讼费10元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申请书、协议书各1份。证明张金慧自愿与上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当时的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并依据个人工资标准发放了12个月的工资,该过程由舒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质证,张金慧认为协议书和申请书中的签字是真的,是张金慧签字,但是事不是真的,是企业作假。公证时间张金慧不清楚,公证是真是假也不知道,张金慧个人认为是假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要是真的,就应当有经理签字;上森局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张金慧与上森局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张金慧作为申请人向上森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上森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本企业经济条件决定一次性发给乙方(张金慧)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补偿费。计人民币2172元。今后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舒兰市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张金慧要求上森局、上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同时主张其因自行缴纳而发生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借款利息均计算在第2项诉讼请求的10万元赔偿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张金慧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金慧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金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