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华正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华正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正浩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正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业,被上诉人华正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许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澳斯特公司不予支付华正浩年薪补贴1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正浩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华正浩的工作岗位为公司总经理,并进一步约定华正浩的薪金发放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月薪,每月发放;一种是年底分红与年薪补贴,在每年年底发放。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年底分红与年薪补贴的发放应以华正浩在该年度内始终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为条件。但华正浩从2015年10月开始就不再担任澳斯特公司总经理职务,根据约定,澳斯特公司无需支付华正浩2015年度的总经理年薪补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正浩辩称,澳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澳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澳斯特公司不支付华正浩年薪补贴180000元;诉讼费由华正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正浩于2013年12月到澳斯特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开始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一,聘用期限:本协议期限为贰年,本协议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二,聘用岗位为公司总经理。三,聘用期间的待遇:薪金数额: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薪金结构:年累计月薪(即12个月薪总和)+年底股份分红(到手数额)+年薪补贴。薪金发放:1.乙方月薪为1万元人民币,月薪按每月发放(共计12万元人民币)。2.年底分红和年薪补贴在每年年终发放。薪金发放方式:1.当乙方累计月薪总额(即12万元人民币)加年底分红(到手数额)之和超过30万元人民币时,按实际数额发放。即乙方在甲方的年薪为以上数额之和。2.当乙方年累计月薪总额(即12万元人民币)加年底分红(到手数额)之和低于30万元人民币时,则乙方在甲方的年收入为30万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由甲方通过年薪补贴的形式补齐。四、协议的变更、解除:1.签订本协议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协议相关内容。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协议。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1)在聘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澳斯特公司主张华正浩自2015年10月10日开始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澳斯特公司提交青岛利浩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任免书:“集团各子公司及各部门:根据利浩集团工作需要,经集团领导同意决定:……免去华正浩澳斯特公司总经理职务,……自2015年10月10日起开始生效。”华正浩质证称,首先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利浩集团查不到工商登记信息,这个集团是不存在的,即使该集团存在,它也不是华正浩的聘用主体,无权变更华正浩的职务,这份文件与本案无关。澳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利浩集团与其公司的关系。澳斯特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0日的会议签到表,会议名称为月度例会,该签到表有华正浩签名,该会议记录记载:“……人员调整:1.王保山,华总不担任总经理,专门搞市场,新品开发,……”。华正浩质证称会议签到表看不出是哪个公司的会议签到表,从内容来看是月度例会的签到表,会议主题是9月的工作汇报及下月的工作任务,证明不了澳斯特公司待证的事实。会议记录没有华正浩的签名,不认可。澳斯特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12月会计凭证中的费用报销单6张,华正浩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年10月之后只是显示徐胜辉负责审批一些报销的单据,不能证明华正浩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无法证明澳斯特公司主张的事实。澳斯特公司提交的文件发放回收记录表复印件,华正浩不认可。华正浩提交法人授权书“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法人特唯一授权华正浩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与河北佳博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有关的一切业务事宜,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合同及货款结算事宜……授权期限:2015年11.28-2015.12.10,被授权人签名:华正浩,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码:,授权人签名:邹永新,职务,董事长,2015.11.28。2016年6月21日,华正浩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澳斯特公司支付华正浩2015年度的年薪补贴180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94号裁决书,裁决:澳斯特公司支付华正浩2015年度年薪补贴180000元。澳斯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澳斯特公司提交2015年9月29日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华正浩在2015年9月份已经到新的部门也就是市场部工作,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该证据由华正浩亲笔书写挂市场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报销的单位是澳斯特集团市场部。华正浩质证称,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从内容来看也是挂集团市场部,无法证明华正浩总经理的职务已发生变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华正浩自2014年1月开始在澳斯特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限2年,年薪不少于30万元。澳斯特公司称华正浩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根据约定澳斯特公司无需支付华正浩2015年度的总经理年薪补贴。从澳斯特公司提交的青岛利浩集团公司文件任免书、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证明免去华正浩的总经理职务,但澳斯特公司未提交青岛利浩集团公司与澳斯特公司公司存在隶属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任免书的证据效力。澳斯特公司亦未提交根据聘用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解除该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会议记录中免去华正浩总经理职务的记载,缺乏证据佐证,故对澳斯特公司会议记录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而华正浩提交的法人授权书加盖了澳斯特公司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邹永新签名,该法人授权书中明确记载授权期限为2015.11.28-2015.12.10。故对澳斯特公司所述华正浩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就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正浩2015年每月已发放工资10000元,澳斯特公司应按照聘用协议支付华正浩不足300000元年薪差额180000元(300000元-10000元×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正浩2015年度年薪补贴1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正浩向澳斯特公司主张2015年度总经理年薪补贴,澳斯特公司主张华正浩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至2015年9月,总经理任期未满一年,不符合聘用协议约定的支付总经理年薪补贴的条件,无需支付华正浩总经理年薪补贴。在双方对劳动者华正浩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澳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澳斯特公司提交任免文件、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华正浩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担任澳斯特公司总经理职务至2015年12月底,澳斯特公司应当支付其总经理年薪补贴18万元,并提交聘用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协商一致、华正浩存在不符合聘用条件及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下,澳斯特公司方可变更、解除该聘用协议。澳斯特公司提交的任免文件、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其解除华正浩总经理职务的方式、过程,但未载明解除华正浩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其解除华正浩总经理职务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不足以证明2015年10月之后华正浩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而华正浩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澳斯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为华正浩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华正浩作为澳斯特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澳斯特公司对外处理相关公司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直至2015年12月华正浩仍然作为澳斯特公司的总经理在对外处理公司相关事务。且,澳斯特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以每月1万元的标准为华正浩发放了2015年全年月薪。综合以上分析,澳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正浩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至2015年9月,在华正浩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常履职至2015年12月的情况下,澳斯特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华正浩总经理年休补贴18万元。澳斯特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华正浩总经理年薪补贴,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澳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澳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