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1号9楼汉河洗浴8楼按摩休息室内,趁傅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枕头旁边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050元。破案后,手机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3月8日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1号9楼的汉河康浴8楼按摩休息室内,趁傅某熟睡之际,盗得其放在枕边的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实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傅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