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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庆阳东方华龙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庆阳东方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刘某,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229号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聪,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庆阳东方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大街(圣鼎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唐小龙,董事长。被告:刘某。被告:苏某。原告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庆阳东方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兴聪、陈震,被告李某、刘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华龙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清偿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8768.38元,本息共计2238768.38元,并按照月利率10.23‰支付代偿本息自2016年7月5日至全部归还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某向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向银行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向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8768.38元,本息共计2238768.38元。原告向被告李某及三反担保人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进行追偿,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李某辩称,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所述属实,现其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希望延期给付。东方华龙公司未作答辩。刘某辩称,担保属实,承认其有保证责任,但当时是给公司贷款做担保,现在却成为了个人贷款,签字时时间仓促,合同具体内容未细看,且银行及担保公司未调查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征信存在过错,其现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苏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其不清楚担保的具体内容,原告也未释明,当时是给李某的公司贷款做担保,现在却成为了个人贷款;银行及担保公司未调查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征信存在过错,且当时其工资已抵押偿还房贷,不具备反担保人条件,承认其有责任,但现无能力承担。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被告李某填写的《担保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原告出具的《担保决定》复印件一份;3.被告李某与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庆村银借字2015年第0429002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原告与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庆村银借保字2015年第042900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划原告担保基金《凭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庆阳东方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及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7.被告刘某与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反担保人开具单位介绍信》、刘某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8.被告苏某与原告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信》、《反担保人开具单位介绍信》、苏某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9.四被告签订合同现场照片复印件六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刘某、苏某对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因其经营格力空调店铺资金周转需要由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5年4月29日与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同时被告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为该笔借款向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履行担保义务向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归还李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8768.38元。后向李某及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追偿时,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向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并与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庆城县信用担保公司为李某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的催促下,原告替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38768.38元,原告偿还本息后即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李某应依法给付原告代其向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归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在《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李某在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业务提供担保的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所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华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应当对其不到庭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可。被告苏某辩解其名下有贷款,被告刘某辩解其签字时间仓促合同内容未细看,其二人不具备反担保人条件,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按照月利率10.23‰支付代偿本息自2016年7月5日至全部归还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庆城信用担保公司诉请李某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庆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归还的庆城县金城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238768.38元,庆阳东方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刘某、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某、东方华龙公司、刘某、苏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赟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