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贺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贺楠,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于2016年12月14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贺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凌源市宋杖子镇村民许某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凌源市宋杖子镇计生办于2015年6月份,向许某欢下达征缴社会抚养费通知单,要求许某欢缴纳社会抚养费42705元。后许某欢通过其朋友高志国找到被告人王贺楠。被告人王贺楠谎称自己可以为许某欢代办此事且可以少缴纳费用,并以此为由,从许某欢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凌源市宋杖子镇计生办再次向许某欢下达征缴社会抚养费通知单,许某欢意识到自己被骗,多次要求王贺楠退钱,王贺楠一直推拖。后许某欢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贺楠于2016年12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贺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贺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凌源市宋杖子镇村民许某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凌源市宋杖子镇计生办于2015年6月份,向许某欢下达征缴社会抚养费通知单,要求许某欢缴纳社会抚养费42705元。后许某欢通过其朋友高志国找到被告人王贺楠。被告人王贺楠谎称自己可以为许某欢代办此事且可以少缴纳费用,并以此为由,从许某欢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凌源市宋杖子镇计生办再次向许某欢下达征缴社会抚养费通知单,许某欢意识到自已被骗,多次要求王贺楠退钱,王贺楠一直推拖。后许某欢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贺楠于2016年12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贺楠将赃款30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欢陈述,证实:2015年6月份,宋杖子计生办让我缴纳超生社会抚养费4万余元,我通过朋友高志国找到王贺楠,王贺楠谎称自己可以为我代办此事且可以少缴纳费用,并以此为由,从我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2、证人许某斌、赵某洋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宋杖子计生办的人给我们弟弟许某欢下单子,让缴纳超生社会抚养费,我俩和我弟弟还有高志国通过冯化勇找到王贺楠,王贺楠说给办这事,并从许某欢手中拿走30000元人民币,后来还给许某欢一张缴费单,2016年10月份,计生办的人又找许某欢要抚养费,并说单子是假的���我们才知道被王贺楠骗了。3、证人高某国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许某欢找到我,说宋杖子计生办的人下单子,让缴纳超生社会抚养费,让找人少缴点,我就找到冯化勇,冯化勇又找的王贺楠,王贺楠说给办这事,我和许艳斌夫妇、许某欢找到王贺楠,并给他30000元人民币,后来王贺楠给许某欢一张缴费单,2016年10月份,计生办的人又找许某欢要抚养费,并说单子是假的,我们才知道被王贺楠骗了。4、证人冯某勇(合)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许某欢他们找我找人帮忙办理超生社会抚养费的事,我就把王贺楠介绍给他们,王贺楠说能办这事,并从许某欢处收取30000元,后来听说王贺楠把许某欢给骗了。5、被告人王贺楠供述,王贺楠对于2016年夏天,以帮助���某欢办理超生社会抚养费为由,骗取许某欢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和经过全部供认。6、凌源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高志国、冯化合、许某欢辨认出王贺楠。7、王贺楠给许某欢出具的假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通知单。8、欠据一张,王贺楠给许某欢出具的欠据。9、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贺楠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过程。11、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王贺楠主体身份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贺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王贺楠犯诈骗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二、退缴全部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三、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贺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