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钏红聪与赵明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钏红聪,赵明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558号原告:钏红聪,女,1974年11月生,汉族,系宏兴建材户主。被告:赵明源,男,1985年9月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钏红聪与被告赵明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钏红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钏红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赵明源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15192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赵明源多次向原告赊购铝合金等建材,同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2015年11月12日,被告赵明源又向原告赊购价值192元的钢材,并签字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款。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赵明源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金15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明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原告钏红聪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赵明源签名的《欠条》和原告自书的《收款收据》各1份。被告赵明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钏红聪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钏红聪提交的《收款收据》,因其在诉讼中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5年,被告赵明源多次向原告赊购建材,同年9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赵明源出具给原告钏红聪《欠条》1份,内容为“赵明源欠宏兴建材材料款总额15000元,定于2015年9月16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息0.02元加本金偿还给宏兴建材”,落款为2015年9月1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买卖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钏红聪要求被告赵明源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因原、被告约定给付利息的时间不明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明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钏红聪材料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钏红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明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枝积审 判 员 屈永全人民陪审员 毛天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丽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