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雪映与覃俊君、何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映,覃俊君,何海玲,杨坚荣,覃异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681号原告:林雪映,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俊君,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何海玲,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告:杨坚荣,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覃异权,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林雪映诉被告覃俊君、何海玲、杨坚荣、覃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映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俊君、何海玲、杨坚荣、覃异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暂计三个月的利息约15万元),以上合计2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3月9日,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向原告借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每月30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承担;上述借款已全部收齐,分两笔向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支付,第一笔192万元于2015年3月9由原告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覃俊君账户,第二笔8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按《借据》约定向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覃俊君、被告何海玲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9日起的利息。据查,被告覃俊君与被告杨坚荣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海玲与被告覃异权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覃俊君与被告杨坚荣、被告何海玲与被告覃异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覃俊君与被告杨坚荣、被告何海玲与被告覃异权的夫妻共同债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林雪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覃俊君、何海玲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网银交易流水2张;4.结婚证资料;5.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6.结婚登记查档资料。被告覃俊君、何海玲、杨坚荣、覃异权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覃俊君、何海玲是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覃俊君是法定代表人。覃俊君、何海玲经人介绍认识林雪映,覃俊君、何海玲以经营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的需要向林雪映借款。2015年3月9日,林雪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山xx支行向覃俊君汇款1920000元,覃俊君、何海玲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覃俊君(身份证号码:xxx)、何海玲(身份证号码:xx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林雪映(身份证号码:xxx)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付,每月30号前付清当月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出借人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因追偿上述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两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己全部收齐,分两笔,第一笔人民币壹佰玖拾贰万元整(1920000.00)于2015年3月9日由林雪映的账户转账至覃俊君账户,第二笔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以现金形式支付。覃俊君、何海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覃俊君、何海玲未还款。林雪映经多次向覃俊君、何海玲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根据广西南宁市xx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覃俊君与杨坚荣于2005年5月17日在广西南宁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证号:xxx,于2015年11月13日在广西南宁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证号:xxx。根据广西玉林市x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何海玲与覃异权于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覃俊君、何海玲因经营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的需要向林雪映借款2000000元,林雪映通过银行向覃俊君汇款1920000元,支付现金80000元,覃俊君、何海玲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覃俊君、何海玲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覃俊君、何海玲应立即向林雪映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林雪映的损失。林雪映要求利息损失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杨坚荣与覃俊君是夫妻关系,何海玲与覃异权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杨坚荣与覃俊君、何海玲与覃异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坚荣、覃异权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覃俊君、何海玲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杨坚荣与覃俊君、何海玲与覃异权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坚荣、覃异权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雪映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俊君、何海玲、杨坚荣、覃异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俊君、杨坚荣、何海玲、覃异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林雪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雪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林雪映已预交),由被告覃俊君、何海玲、杨坚荣、覃异权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