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湖南送变电二处家属区内的一栋居民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黄色英鹤牌女式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50元。2017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泰华酒店后面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白色滨崎牌踏板摩托车。次日12时许,当刘某某1驾驶该摩托车骑行至株洲市芦淞区共宵大厦附近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6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1时,从被告人刘某某1处扣押了盗窃的摩托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起子一把、T型套锁工具一个。该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邓某某摩托车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盗窃刘某某2摩托车的罪行,后又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周亚辉。再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已经缴纳),宣告缓刑前被羁押37日。被告人刘某某1本次盗窃罪行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2、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摩托车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收据、寄卖行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和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T型套锁工具一个,依法应予以没收。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原判缓刑,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T型套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