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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莫如辉与王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如辉,王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37号申请执行人:莫如辉,男,生于1949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王维,男,生于1966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如辉与被执行人王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维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莫如辉支付购房及补偿款13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40160元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7元、申请执行费3952元,但被执行人王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莫如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营业用房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莫琼英的、由申请执行人莫如辉出卖给被执行人王维的、由被执行人王维实际占有并使用的营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由被执行人王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维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王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莫如辉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莫如辉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