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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执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迎与被执行人某县某人民政府关于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迎,某县某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3执32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迎,男,1948年3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某县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账号为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