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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92号原告廖某,女,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会昌县。委托代理人罗为民,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某1,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谢忠亮,赣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在相识仅七天、互相间还很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农历正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2,现年十二周岁。××××年××月××日双方前往赣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曾令军,现年十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口打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曾某2、曾令军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曾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曾令军。原、被告婚后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子女,虽然在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解,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