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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万顺与蒋建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顺,蒋建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721号原告:黄万顺,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权利。被告:蒋建志,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原告黄万顺与被告蒋建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蒋建志承包伊川县伊水府邸等地消防工程,原告黄万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当时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年底清工资。到年底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黄万顺及杨奇(又名杨琦)、乔文江(又名乔文斌)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黄万顺、乔文宾、杨奇工资贰万元。七月十日以前给壹万元,剩下壹万年底给完。”下有蒋建志的签字及捺印。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仍没有给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拒绝清偿。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约定将工程干完,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劳务费已侵犯了原告的而合法权益,被告蒋建志应承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建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志承包伊川县伊水府邸等地消防工程。2014年9月开始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安装消防门,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80元,到年底结清工资。可是到年底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后于2016年2月20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800元,被告说自己现在很艰难让原告让一步,原告就让了被告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在韩城街上一家宾馆向原告及乔万江、杨琦共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万顺、乔文宾、杨奇工资贰万元(20000元),七月十号以前给壹万元,剩下壹万元年底给完,蒋建志,2016.2.2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等人去找蒋建志要工资款,被告又承诺8月10日给工资,但到时间后原告等人去找被告,被告已经外出联系不上,至今不知去向,分文未付,无奈原告遂诉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6年2月20日被告蒋建志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万顺在被告蒋建志承包的消防工程工地安装消防门,被告蒋建志理应按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黄万顺要求被告蒋建志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万顺工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建志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魏杏玲人民陪审员  侯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