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蔡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蔡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37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翁田镇农技站。法定代表人:蒋光明,该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靖,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巍,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与被告蔡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76372.31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3287.98元,利息复利392.09元,合计190052.38元(利息暂计);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净息还款;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口)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409000XXX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记录如下:2016年8月23日发放贷款215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38927.69元,利息5327.32元,复利0.2元。上述贷款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货款年利率均为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净息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拖欠本金合计176373031元、利息复利13680.07元,本息合计190052.3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严格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第七条7.2(7)、(9)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需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收回金融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定、判如所请。被告蔡巍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告用款系统内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台帐、还款账户银行流水。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口)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409000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人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四笔贷款,金额分别为5.5万元、5.7万元、5.53万元、4.8万元,合计21.53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注明:贷款利率为15.12%,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净息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已归还本金38927.69元,利息5327.32元,复利0.2元,尚欠原告本金176373031元、利息复利13680.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海口)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409000XXX号),其上有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纳印和盖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在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发放四笔贷款,金额合计为21.5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以上四笔贷款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首次还款日、到期日均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对以上四笔贷款全部进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本案的公告费、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76372.31元和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3287.98元,利息复利392.09元;二、限被告蔡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支付罚息、复利(计算时间及标准为: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1元,由被告蔡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序人民陪审员 王映人民陪审员 肖 世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