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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德衡诉被告王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衡,王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05号原告:周德衡,男,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高登国际大厦3楼。负责人:辛国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周德衡诉被告王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衡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1,432.42元;误工费16,070.00元;交通费69.00元等费用合计37,571.82元;2、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6812.8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1时许,王闯驾驶辽JH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工路路口南侧等待交通信号,变灯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德衡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德衡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德衡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踝关节外伤、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23天,2016年7月19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衡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闯驾驶的辽JH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永安财险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险沈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有证据佐证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复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病例、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单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6月21日11时许,王闯驾驶辽JH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工路路口南侧等待交通信号,变灯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周德衡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德衡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德衡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3趾中节趾骨骨折、右踝关节外伤、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等”,周德衡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23天,2016年7月19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1,399.85元。本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衡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1日,经原告周德衡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出具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鉴定费4,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3.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德衡所受损伤无致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7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周德衡是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受伤前其月收入为3,490.00元;在原告周德衡受伤住院期间由亲属周德仁、周振鹏进行护理,周德仁是齐齐哈尔市顺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月工资为3,480.00元。周振鹏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对于护理人员周德仁的工资证明,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认为应按照2,000.00元的误工收入减少而予以支付护理费。对于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有异议,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增补营养情况有异议,病例中写明是二级护理,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只同意给付一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因为在病例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被告公司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给付营养费。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司法鉴定医师进行就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且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未提供能够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对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安财险沈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有误工证明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黑龙江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11,399.85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300.00元(23天*100.00元/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书第3项“损失后90日需适当增补营养”,予以支持4,500.00元(90天*50.00/天);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3490元/月,依据鉴定意见书第5项“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本院予以支持13,960.00元(3490元/月÷30日*120日);护理费,护理人员周德仁提供的工资证明为3480元/月的标准。原告周德衡住院为23天,因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与病历“二级护理”中的人数不符,故本院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74元/天为标准,予以支持3,168.02元(23天*137.74元/天*1人),依据鉴定意见书第2项,出院后37日内需1人护理,故予以支持5,096.38元(37天*137.74元/天*1人),护理费合计8,264.4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9.00元(3元/天*23天);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德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0,493.25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应由永安财险沈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德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40,49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德衡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3,96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交通费69.00元合计32,293.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德衡医药费、伙食补助费3,699.85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8,19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4,11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葛蕊琳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天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