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甄加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甄加荣,吴可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加荣,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可胜,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甄加荣、吴可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字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经过鉴定与我公司使用的样本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由我方使用或者有公示力的场合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甄加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甄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租赁费20274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丢失货物的赔偿金233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第一被告的第一项目部,被告吴可胜本人的签字手印。证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的基本情况及租金的约定情况。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部的章与我方的第一项目部章不符,是虚假的。对合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是伪造的,后补的。该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数量,即使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也不能够确认双方使用租赁物的数量,根据合同的约定,数量应当以出货单或合同约定为准。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公章就是董良和当场盖的,我当时也在场。盖章是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2、提交(2013)齐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德中商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第一项目部系第一被告设立的,被告吴可胜是该公司的13标段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齐民初字第1129号判决书及中院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吴可胜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3、提交吴可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租赁费157850元(截止2012年8月9日)。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表示我方不清楚。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4、提交被告吴可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可胜在第一被告13标段工程施工时,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及金额为23312元。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认为是被告吴可胜的个人行为。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5、提交租赁费的计算清单一份,从2012年8月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租赁费合计44897.75元。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我公司从未使用,工程2012年就已经完工。被告吴可胜质证后认为,丢失的货物已经打了欠条,不能再计算租赁费。6、提交出库单32张,证明被告租赁货物的情况,出库单的收货人是于世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出库单的租户是被告吴可胜,并非我方,也不是我方的第一项目部。出库单的时间是2012年之前,原告提供的与我公司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1月1日,这些物品到底被告吴可胜租赁后是用在第一项目部还是用在他处,无法证明。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提货的数量,应当以出库单或合同约定为准,出库单没有我方项目部公章,对租赁物用到我方项目部不予认可。收货人不是第一项目部的施工人员,也不是我方雇佣的人员。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认可收货人是工地上我安排的驻工地收货人员。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4)德中商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德中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没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不是职务行为。原告方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该两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我方提交的判决书,是同一工地、同一时间段,我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中也加盖有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该项目部监理公司的监理资料及相关的与甲方的合同,足以证明第一项目部系第一被告设立,被告吴可胜为施工负责人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吴可胜出具的欠条等凭证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吴可胜质证后表示不清楚。2、提交(2012)齐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涉及被告吴可胜,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吴可胜不是我方的施工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二审的判决为(2013)德中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质证后,对一审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首先该判决是对被告吴可胜系第一被告公司人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我方提交的判决中有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空军指挥部及山东贝特咨询管理公司均证实了吴可胜系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该判决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判决是因为原告证据不足作出的认定。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吴可胜当庭提交“基础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工程是我干的,也加盖有第一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证据原件因我单位失火烧了。原告方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第一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同时证明被告吴可胜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吴可胜所举的证明,在我方提交的(2012)齐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德中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不是我方施工人员。根据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文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提供的同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委托人提供的标示为“2012年1月1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原告方质证后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起不到证明作用,该鉴定所采用的样本1-5,系同一枚公章,该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因为该公章并未经过公安机关备案,(2013)德中商终字第482号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明确记载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本公司存在第一项目部,也否认项目部的公章,鉴于1-5的样本是同一枚公章,可以说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对该样本的公章是不予认可的。那么根据申请人不认可的公章作为样本来否定鉴材中的公章没有依据,是矛盾的。原告提交的(2013)齐商初字第3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吴可胜是施工负责人,其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即使没有公章,也足以认定租赁合同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本次鉴定虽然是被告的诉权,但对于案件审理没有任何意义,没有任何鉴定作用,同时依据上述理由,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鉴定可以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对于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将继续采取措施向有关部门举报,也恳请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对此伪造行为进行举报。被告吴可胜质证后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认可申请鉴定时所提交的五份样本中所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均未在公安部门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根据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租赁合同中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五份样本中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但由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所提交的样本中的印章均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所以也无法否定和排除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应当预见使用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且在原告提交的(2013)德中商终字第4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二自然段中载明:“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双方也未签订《租赁协议》,上诉人没有设置第一项目部,不知被上诉人从何处加盖的公章。原审法院仅凭不存在的第一项目部的公章就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证据不足…”。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对自己是否设立第一项目部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前后矛盾,且被告吴可胜亦认可原告甄加荣所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是由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所盖,故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吴可胜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2013)德中商终字第4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虽认定吴可胜为专业工长,吴可胜作为租赁合同的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吴可胜认可自己是13标段军械库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的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但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对被告吴可胜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被告吴可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吴可胜应承担偿还原告租赁费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吴可胜对原告提交的第3、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吴可胜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157850元并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23312元。被告山东鲁建工程公司对以上两项内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甄加荣租赁费157850元。二、被告吴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甄加荣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312元。三、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甄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吴可胜、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甄加荣与吴可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吴可胜租赁甄加荣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吴可胜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且加盖“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8月9日吴可胜向甄加荣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租赁费壹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157850元)吴可胜2012年8月9日”,后甄加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可胜、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租赁费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本院认为,甄加荣与吴可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经过鉴定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提供的第一项目部印章并不一致,甄加荣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印章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即使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依据以上司法解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字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吴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甄加荣租赁费157850元。二、被告吴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甄加荣租赁物损失赔偿款23312元。四,驳回原告甄加荣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字14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上诉人吴可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上诉人吴可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