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敏、翟伟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翟伟信,郜超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伟信,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超臣,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翟伟信、郜超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敏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翟伟信支付刘敏车辆停运费、运费、鉴定费共计31877元,即比原判决增加26820元,郜超臣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翟伟信、郜超臣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时间按3天计算证据不足。且依据的证据与其认定结果自相矛盾。原审认定“郜超臣称在调解之后第三天蒲西派出所干警通知王志永让去开车”,而事实上是在2016年6月16日才达成调解协议,距扣车时间2015年5月23日已时隔一年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不能证明停运时间为3天,只是郜超臣的辩解内容,且郜超臣是否通知了王志永也未提供证据。而事实上,王志永夫妻二人通过多种方法想尽早将涉案车辆开回,直到2015年6月26日,王志永的爱人刘吉红通过长垣县公安局信访接待处信访才将车开回。2、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及照片足以证明扣车时间为34天。3、一审判决以翟伟信得到一半货物仅承担一半运费不合情理。案涉1500元运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4、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5、郜超臣虽为翟伟信的雇员,但系直接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翟伟信、郜超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翟伟信、郜超臣赔偿41623元货款损失、25377元停运损失、1500元运费,共计6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14时许刘敏雇佣司机王志永驾驶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豫G×××××)给翟伟信送货物到长垣时,翟伟信当时不在,让郜超臣前去帮忙接受货物,郜超臣与王志永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郜超臣将王志永所驾驶的货车扣留,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出警对事件进行了处理。郜超臣称在调解之后第三天蒲西派出所干警通知王志永让去开车,车上的货物在事情发生第二天货主(岳光明)将货物拉走。刘敏称货车是在2015年6月26日才开走,货车停运34天。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郜超臣将王志永所驾驶的货车扣留,派出所电话告知郜超臣让其归还车辆,其承诺归还,过了几天郜超臣称其让王志永去开走他的货车,王志永没有去开”的内容。2017年1月3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旧车【2016】车值鉴字第16121501号关于豫G×××××号车辆营运损失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车辆日平均营运损失费用为769元,大写金额:柒佰陆拾玖元整;豫G×××××车辆34天运营损失费用为25377元,大写金额:贰万伍仟叁佰柒拾柒元整。刘敏花去鉴定费5000元。刘敏将车开走后,诉讼来院,要求赔偿货款41623元,停运损失25377元,运费1500元,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刘敏从南召县所拉货物其中有一部分新乡岳光明的货物,一部分是翟伟信的货物,运费共计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货款,庭审中岳光明认可属其所有的货物已经拉走,故刘敏要求郜超臣、翟伟信赔偿货物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因郜超臣告知刘敏司机王志永前去开车,王志永没有去开,郜超臣也称在蒲西派出所调解后三天时间通知王志永去开车,王志永没有去开,有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刘敏司机王志永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未去开车,因王志永系刘敏雇佣的司机,其未去开车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涉案货车停运时间应按3天计算,每天损失769元,共计230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因刘敏所拉货物系两家货物,运费共计1500元,因打架扣车事件,刘敏未得到运费,按照公平原则,翟伟信应承担运费的一半,即7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敏要求郜超臣承担赔偿责任,因郜超臣系帮工,其财产损害部分应由被帮工人即翟伟信承担赔偿责任,郜超臣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敏要求郜超臣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刘敏承担3000元,翟伟信承担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57元翟伟信应予赔偿,刘敏起诉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翟伟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敏车辆停运费、运费、鉴定费共计5057元。二、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刘敏承担1362元,翟伟信承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敏雇佣司机王志永驾驶其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豫G×××××)给翟伟信送货物到长垣时,翟伟信的帮工郜超臣因与王志永在接收货物时发生争执并将王志永所驾驶的货车扣留,二审中刘敏以翟伟信、郜超臣侵权为由要求其二人赔偿涉案车辆停运费、运费、鉴定费共计31877元。关于停运时间,翟伟信、郜超臣原审中辩称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在涉案车辆被扣后进行了调解并通知王志永去开走涉案车辆,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且原审中长垣县蒲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该派出所调解后第三天通知王志永开走涉案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翟伟信、郜超臣辩解的王志永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未去开车的事实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审中刘敏已提供有相应照片证明开走涉案车辆的时间,翟伟信、郜超臣虽不予认可,但该二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不知道开走涉案车辆的具体时间且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涉案车辆开走的时间应以刘敏原审提供的照片显示时间即2015年6月26日为准,涉案车辆被扣时间自2015年5月23日被扣起至2015年6月26日开走应按34天计算。刘敏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涉案车辆被扣的损失,因原审中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豫G×××××号车辆营运损失费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即:豫G×××××车辆34天运营损失费用为25377元,故该部分运营损失费应予支持。对刘敏因鉴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亦应一并予以支持。对涉案车辆的运费损失,原审按照公平原则酌定翟伟信应承担一半即750元也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郜超臣虽系翟伟信的帮工,但其受委托提供劳务限于接受货物,翟伟信并未授意其扣押涉案车辆,郜超臣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翟伟信作为雇主,因涉案车辆在其处扣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述损失共计31127元应由郜超臣与翟伟信共同赔偿给刘敏,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刘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郜超臣与翟伟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敏车辆停运费、运费、鉴定费共计3112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刘敏负担825元,郜超臣与翟伟信负担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刘敏负担21元,郜超臣与翟伟信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崔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