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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石立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石立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222号原告:张秀琴,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民(系原告张秀琴之夫),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石立久,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琴与被告石立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民,被告石立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立久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石立久承担。在庭审中,张秀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石立久偿还其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石立久向张秀琴借款1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石立久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石立久辩称,认可向张秀琴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数额是本金70000元,借条中所呈现的剩余40000元是石立久承诺在经营中获利时多支付给张秀琴的款项,但由于石立久经营不善没有获得收益,故现同意偿还张秀琴借款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秀琴与石立久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3日石立久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张秀琴借款70000元,并为张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秀琴70000元柒万元正借款人石立久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利息10500元”。2015年2月27日,石立久再次为张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秀芹(琴)(110000元)拾壹万正到2015年5月份还上石立久2015年2月27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秀琴主张2013年2月3日石立久向其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年利息为10500元,借款到期后石立久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到了2015年2月27日,石立久再次为张秀琴书写借条一份,其中拾壹万万包含了两年多的利息。石立久对张秀琴的陈述有异议,其主张2013年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利息10500元”的内容是张秀琴后补的,至于2015年书写的借条内容为拾壹万元,是石立久向张秀琴承诺在经营过程中有收益时再支付,并非是利息。本院认为,张秀琴提交的2013年书写的借条中没有明显的后补痕迹,且石立久并未对该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故对石立久主张的该借条中利息约定系张秀琴后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张秀琴与石立久之间的借贷关系,从石立久为张秀琴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借款本金系70000元,年利息为10500元。2015年2月27日石立久为张秀琴出具第二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10000元,该行为实际是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且变更了第一次出具借条时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据此,石立久为张秀琴出具的第二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本金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即104704元(70000元+70000元×24%×2年+70000元×24%÷365天×24天)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又因第二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自2015年5月份至今已两年多,现张秀琴自愿要求石立久偿还其11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立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石立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盟审 判 员  李倩人民陪审员  曾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