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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张淑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淑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99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该公司上京嵘园物业服务高级物业主任。被告:张淑珍,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淑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682元;并按其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4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京津新城嵘园H1-120商铺的业主,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公约》及其附件《增加条款》,并约定按照建筑面积111.3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3.9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被告从2015年5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费及滞纳金明细表;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3、催收通知快递;4、收楼确认书、增加条款、入住合约、收楼表格;5、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2005年7月10日,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康景物业对京津新城上京嵘园进行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开始,至首次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止。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由业主交纳,沿街单体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9元由业主交纳;第6项约定: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第7项约定: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购买了天津市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上京嵘园1号楼底商-120(建筑面积111.31平方米),于2005年11月17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同时全文阅读了《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内容,表示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并签字确认遵守,被告遂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按《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此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办理收楼手续时,亦明确表示遵守《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签字确认,故被告亦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各项综合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请求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868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故对原告诉请被给付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8682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东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翟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