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曾用名二伟,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1.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伟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张家桥自然村东北面毛竹山下小溪塘上,窃得被害人章某停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内电瓶一组(无法鉴定估价)。2.2017年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华锋村石柱头自然村村口水库下,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52元。3.2017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傅墩村村北牌坊往北约200米的路边简易棚处,窃得被害人金某停在此处的三轮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74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伟盗窃作案3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违法劣迹、坦白、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伟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6月16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淑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