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节更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节更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节更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节更生于2017年3月4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欧尚超市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方式,窃取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60元)。被告人节更生被蹲守人员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节更生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如实供述、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节更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节更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节更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