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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平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平良,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平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罗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罗平良与罗某来到丰城市张巷集镇黄某开设的诗艺理发店理发,趁黄某给罗某理发之机,被告人罗平良将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A59s手机拿起放进自己衣服口袋,理完发后,罗平良与罗某离开理发店,被告人罗平良将手机放在自己家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平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图片,现场方位图,丰价认字(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平良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钦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人民陪审员  黄文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