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喜华与赵定、王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华,赵定,王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574号原告:王喜华,女,生于1960年9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敬,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系王喜华丈夫。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297331。被告:赵定,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1日,住新野县。被告:王成义,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8日,住淅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N。负责人:龚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强执业证号:14113200810699541。原告王喜华与被告赵定、王成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敬、王令,被告王成义、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定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6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6时00分,被告赵定驾驶被告王成义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河县迎宾大道交叉口东边时,将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喜华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8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华无责任。被告赵定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成义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成义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满57周岁,且系退休教师,误工费不应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2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均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来源合法,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程序违法,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700元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赵定驾驶被告王成义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与唐河县迎宾大道交叉口东边时,将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喜华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8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1、右内外踝骨折伴胫腓关节脱位;2、右踝关节脱位;3、右手及右踝皮肤擦伤;4、头皮血肿。至2011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35024.06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医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喜华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王喜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时间)。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豫R×××××号小型普以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定驾驶被告王成义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喜华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华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赵定、王成义、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赵定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年满57周岁,且系退休教师,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5024.06元;后续治费7000元。合计42024.06元。(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64天,数额为80元/天·人×64天×2人=10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4天,数额为30元/天×64天=192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数额为20无/天×9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计算,数额为: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以上原告王喜华的合理损失为116149.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5744.06元中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华护理费1024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0405.84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744.06元-10000元=35744.0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替代被告赵定、王成义承担赔偿,故被告赵定、王成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喜华80405.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5744.06元;三、被告赵定、王成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433元,由原告王喜华承担290元,被告赵定、王成义承担4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