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荷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荷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47号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达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庭孟,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荷香,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宾,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丈夫。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物业公司)与被告肖荷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被告肖荷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信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32元及违约金500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72元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6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以上费用合计273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6年12月。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肖荷香辩称,1.原告与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与起诉状上记载的双方于1998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不一致;2.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没有遵循物业管理规定,原告私自将绿地改建成停车位。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是中山市石岐区x路x城x楼x幢x房的业主,原告与上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威信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肖荷香作为业主,理应向威信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私自将绿地改建成停车位并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重大的过错或过失,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问题,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上仅记载套内建筑面积85.51平方米,原告主张该证明表遗漏公摊面积4.49平方米,即主张涉案物业的建筑应为90平方米(85.51平方米+4.49平方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应以该证明表上记载的85.51平方米为准。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0.8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68.41元(85.51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120.71元(68.41元/月×31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荷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2120.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68.41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肖荷香负担(被告肖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敏祺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