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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庆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庆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2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徐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郭庆丰,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本院在执行郭庆丰与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青0102执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3日举行听证。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赵艳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17年3月17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将我公司基本账户查封,该基本账户是专款账户,主要用于缴纳社保基金,缴纳税金、发放工资、招投标等正常业务的开展,如果长期查封该账户势必影响社保基金的缴纳和农民工工资及职工工资的发放,继而会造成对公司及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影响公司招投标业务的开展,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对专款专用账户不得冻结的规定,要求解除对我公司基本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郭庆丰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郭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青01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庆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申请执行人郭庆丰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青01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庆丰偿还借款400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郭庆丰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冻结了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民终1389号民事判决书,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民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2017年4月14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02执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该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是职工社会养老金专户,因此,异议人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秀花审判员  安文良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富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