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芬、唐进、蒋秀英、高兴芳、何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芬,唐进,蒋秀英,高兴芳,何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442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8号、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337773703D。负责人:刘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79818。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52539。被告: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田房箐,组织机构代码:79181366-4。法定代表人赵芬。被告赵芬,女,1969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唐进,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蒋秀英,女,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510421197707024029。被告高兴芳,女,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20565213。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艾伦,男,199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高兴芳、何本华之子。被告何本华,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艾伦,男,199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高兴芳、何本华之子。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原名: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2017年2月28日更名,简称天府银行攀分行)与��告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海天骐公司)、被告赵芬、被告唐进、被告蒋秀英、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梅,被告唐进、蒋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高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何艾伦,被告何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骐公司、被告赵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银行攀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天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8076.25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60000元;2.判令被告赵芬、被告唐进、被告蒋秀英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蒋秀英、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天骐公司因需补充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天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9.69%,并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海天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海天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若海天骐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均由海天骐公司承担;等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蒋秀英、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秀英、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赵芬、被告唐进、被告蒋秀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天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但被告海天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赵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唐进、蒋秀英共同辩称,被告唐进、蒋秀英系夫妻。虽然唐进、蒋秀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以及蒋秀英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属实,但唐进、蒋秀英只在合同尾页签名,且未持有合同,故对尾页之前的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对主合同内容也不清楚;被告蒋秀英抵押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唐进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该抵押担保应不成立,且也应由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先行偿还。该3000000元借款最终由被告海天骐公司和被告赵芬使用了800000元,被告唐进和蒋秀英使用了400000元,被告高兴芳和何本华使用了1800000元;故被告唐进和蒋秀英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唐进和蒋秀英2015年11月支付了利息38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6年5月23日、27日支付利息7000元,上述14800元利息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不同意支付;也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支付律师费。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共同辩称,被告高���芳、何本华系夫妻,用其房产为被告海天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被告海天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曾经用公司自有资产为抵押作出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并放款,视为承诺,故应为原告与被告海天骐公司之间建立抵押关系。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海天骐公司用自有资金偿还,而要求抵押人偿还,在原告放弃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其他抵押人被告高兴芳、何本华依法应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高兴芳、何本华告知主合同内容,其对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不知情,在抵押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故不同意承担;且原告一并主张也不符合法律的损失填补原则,应由违约方被告海天骐公司承担。再者,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未及时提起诉讼,造成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对本案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后,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海天骐公司因需补充流动资金,向天府银行攀分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年10月15日,天府银行攀分行(乙方)与海天骐公司(甲方)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及购买橡胶等原材料;借期12个月,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初始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69%,实行动态调整,依据本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赵芬、唐进、蒋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兴芳、何本华、蒋秀英提供商业用房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赵芬、唐进、蒋秀英(保证人)与天府银行攀分行签订(债权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海天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叁佰陆拾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高兴芳、何本华和蒋秀英(抵押人)分别与天府银行攀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兴芳、何本华以���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商业用房,蒋秀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的商业用房自愿为债务人海天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在抵押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叁佰陆拾万元提供担保;高兴芳、何本华的抵押物暂作价4836600元,蒋秀英的抵押物暂作价8766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同时或任意先后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高兴芳、何本华的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为3600000元;蒋秀英的抵押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登记为876600元。2015年10月21日,天府银行攀分行按约将3000000元发放给海天骐公司。海天骐公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催要无果,天府银行攀分行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0元。诉讼中,经天府银行攀分行申请,本院依法对高兴芳、何本华所有的位于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商业用房以及蒋秀英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芬、唐进、蒋秀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高兴芳、何本华、蒋秀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海天骐公司发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海天骐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天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芬、唐进、蒋秀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芬、唐进、蒋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海天骐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罚息及复利已具有惩罚和补偿性质,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罚息及复利尚不能弥补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兴芳、何本华、蒋秀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高兴芳、何本华的抵押物可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3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蒋秀英的抵押物应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8766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海天骐公司追偿。被告唐进、蒋秀英关于“被告蒋秀英抵押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唐进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该抵押担保应不成立,且也应由被告高兴芳、被告何本华先行偿还”的辩解意见,因审理查明,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的抵押物房产系被告蒋秀英单独所有,既非共同所有也非按份共有,被告唐进是否签名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效力;且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同时或任意先后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按此约定各抵押人之间并无顺位之分,故被告唐进、蒋秀英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称2016年5月27日之前分四次已支付14800元利息应予扣减,因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系重复��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高兴芳、何本华关于“被告海天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曾经用公司自有资产为抵押作出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并放款,视为承诺,故应为原告与被告海天骐公司之间建立抵押关系。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海天骐公司用自有资金偿还,而要求抵押人偿还,在原告放弃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其他抵押人被告高兴芳、何本华依法应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海天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确认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赵芬、唐进、蒋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高兴芳、何本华、蒋秀英提供商业用房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同日保证人、抵押人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明确、自愿,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高兴芳、何本华上述辩解意见无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在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对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均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其关于“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损失填补原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进、蒋秀英、高兴芳、何本华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海天骐公司、被告赵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赵芬、唐进、蒋秀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芬、唐进、蒋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高兴芳、何本华提供抵押的位于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商业用房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60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分行对蒋秀英提供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的商业用房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8766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高兴芳、何本华、蒋秀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85元,由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芬、唐进、蒋秀英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攀枝花市海天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芬、唐进、蒋秀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高兴芳、何本华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审 判 员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