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安徽”、“老许”,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园15座1号被害人邓某的住宅附近,趁无人之机,撬开该住宅大门的门锁进入一楼,将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和玉手镯一个盗走。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绰号“驼背”,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罗阳镇矮岗三路某号楼梯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龙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勇军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某号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隆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被害人邓某君的住宅内,将二楼电视柜抽屉内的人民币约700元和2个皮包盗走。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同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和睦巷9号抓获许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园某号被害人邓某的住宅附近,趁无人之机,撬开该住宅大门的门锁进入一楼,将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和玉手镯一个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7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许某伙同朱某(绰号“驼背”,另案处理)去到博罗县罗阳镇矮岗三路某号楼梯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龙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0元)盗走。同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勇军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某号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隆牌白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元)盗走。同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被害人邓某君的住宅内,将二楼电视柜抽屉内的人民币约700元和2个皮包盗走。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无法缴回。同年3月9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和睦巷9号抓获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邓某、被害人唐某1、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邓某君报案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述称,2016年12月9日10时许,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园某号的住宅被人撬开大门的门锁进入并将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和一个玉手镯盗走。(2)被害人唐某1述称,2017年2月20日22时许,其停放在博罗县罗阳镇矮岗三路某号楼梯间的一辆东龙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该车是去年1月7日以3100元在罗阳镇升记摩托车行购买的。(3)被害人陈某1述称,2017年2月22日18时许,其停放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某号门前的一辆嘉隆牌白色女装摩托车被人盗走。(4)被害人邓某君述称,2017年2月28日19时许,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的住宅内二楼电视柜抽屉内的人民币约700元和2个皮包被他人入室盗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许某供称,其绰号“安徽”、“老许”,2010年因在博罗县罗阳镇老百货大楼盗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拘留一个月。2016年8月份某天晚上20时许,其与朱某(绰号“驼背”,湖南人)在博罗县罗阳镇0752酒吧西面附近一出租屋旁盗窃了一辆黑色二轮助力摩托车,以680元卖掉后平分。2016年12月的某天上午,其在博罗县罗阳镇六小附近的上园路一出租屋内盗窃了几百元现金。2017年2月某天晚上21时许,其与“驼背”在博罗县罗阳镇矮岗三路附近一出租屋楼梯间盗窃了一辆黑色助力车,“驼背”卖了1000元,分给其500元。2017年2月下旬某天,其与“驼背”在博罗县罗阳镇六小前门不远处的一巷子内盗窃了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卖了1200元。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驼背”在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附近一出租屋内一抽屉中盗窃了600元现金和一个皮包。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园某号、罗阳镇矮岗三路某座楼梯间、罗阳镇中园二路某号门口、罗阳镇上竹径某号(桥东二路某号)。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许某辨认,(1)辨认出其于2016年12月份某天上午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某号入室盗窃现场;(2)辨认出其于2017年2月份某天晚上在博罗县罗阳镇矮岗三路某座入室盗窃了一辆黑色摩托车的现场;(3)辨认出其伙同“驼背”于2017年2月下旬某天下午在博罗县罗阳镇中园二路某号门前盗窃了一辆白色助力车的现场;(4)辨认出其于2017年2月份某天晚上在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某号入室盗窃的现场,并对现场及视频截图照片进行指认;(5)辨认出朱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博罗县��阳镇上竹径某号参与入室盗窃的“驼背”。同时辨认出,2016年8月份某天晚上伙同“驼背”在博罗县罗阳镇0752酒吧后一出租屋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的现场。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害人陈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朱某去到博罗县罗阳镇上竹径,趁无人注意之机,进入被害人邓某君的住宅内盗窃的情形。8、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7年3月9日17时许,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上塘路和睦巷某号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某于2007年1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掌纹信息,证实经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查询比对,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上园15座1号的住宅中提取的掌纹属于被告人许某。12、情况说明,经博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1)证实因被害人邓某无法提供被盗手镯以及被害人邓某君无法提供被盗皮包购买时的发票和其他相关信息,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无法进行估价;(2)证实至今仍无当事人反映于2016年8月份左右在博罗县罗阳镇0752酒吧后路上园路22号附近有被盗一辆黑色助力车;(3)证实因被告人许某未能提供嫌疑人朱某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等情况,故暂时未能将其抓捕归案,目前仍在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缴后发还给被害人邓某、唐某生、陈某妹、邓某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胡汉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任俊鹏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