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544潘汉队与潘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汉队,潘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4号原告:潘汉队,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雷,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潘汉队与被告潘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汉队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汉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雷支付劳务费44000元;2、潘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他为潘雷做内墙粉刷,至2014年1月24日,潘雷尚欠他劳务费44000元。经他多次催要,潘雷至今未付。被告潘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潘雷向潘汉队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潘汉队工程费44000元。潘汉队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潘汉队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潘雷结欠潘汉队劳务费44000元的事实。潘雷应当支付潘汉队劳务费44000元。对潘汉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潘汉队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汉队劳务费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潘雷负担。该款已由潘汉队垫付,潘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汉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叶平代理审判员 褚学超人民审判员 许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