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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亚琴与北京科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琴,北京科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村。法定代表人:刘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立,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被上诉人科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作为凯江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凯江盛公司是房屋的出租方,也是涉案房屋的拆除人,如科岚公司有损失,应当起诉凯江盛公司,我本人并没有拆除行为。2、我对科岚公司所列损坏物品清单不认可,科岚公司对其所列物品是否存在及损坏程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科岚公司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亚琴的上诉请求。科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亚琴赔偿经济损失64067元;2、王亚琴支付其他损失(雇佣机械及劳务人员挖掘被埋财物)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歇甲庄村委会)将位于歇甲庄村工业大院10亩土地出租,关于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双方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有不同之处。科岚公司提交的合同首部乙方为手写的“王亚芹”,落款处有王亚琴签名,王亚琴提交的合同首部乙方处可以看出由“王亚芹”改为“王亚琴”,并在改动处加盖了歇甲庄村委会印章,落款处除王亚琴签名外,还加盖了凯江盛公司印章。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一致。2008年10月1日,凯江盛公司(甲方)与科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歇甲村800平方米房屋、700平方米院子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租金为66000元,如遇国家征地、乡政府开发用地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乙方要无条件退出。后因《租赁合同》中的土地和房屋涉及拆迁,就拆迁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8日23时许,王亚琴带人将涉案房屋拆除,屋内物品被房屋废墟掩埋。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王亚琴实际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其主张代表凯江盛公司的依据是其是凯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涉案土地和房屋系凯江盛公司从歇甲庄村委会承租并转租给科岚公司,凯江盛公司是房屋的出租人和拆除人,但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交的与歇甲庄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有不同之处,王亚琴作为凯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凯江盛公司的公章,存在事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也有出具情况说明的便利条件。同时科岚公司与凯江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房屋拆除时,王亚琴与科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依据王亚琴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为王亚琴,因此,科岚公司承租的房屋是否能够及时腾退,可能影响王亚琴是否能够及时取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与王亚琴个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与凯江盛公司的利益无关。因此,王亚琴拆除房屋的行为并非是执行工作任务,其主张代表凯江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关于焦点二,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亚琴实际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了科岚公司物品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亚琴提出的关于科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无条件搬走”,损失应由科岚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双方的合同中并未进行此约定,而是约定了如遇拆迁“双方均需服从”、“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若存在双方因拆迁赔偿存在分歧的情况,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友好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因此王亚琴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亚琴关于手动折边机提出的异议以及科岚公司动过涉案场地,将未被埋的物品放到废墟下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科岚公司的损失具体数额有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王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科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物品损失64067元。二、王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科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租用机械及雇佣劳务人员所支出的费用38500元。(以上共计102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科岚公司原名北京清丽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王亚琴系凯江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7月5日,歇甲庄村委会将位于歇甲庄村工业大院10亩土地出租,关于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双方提交的《租赁土地协议》有不同之处。科岚公司提交的合同首部乙方为手写的“王亚芹”,落款处有王亚琴签名,王亚琴提交的合同首部乙方处可以看出由“王亚芹”改为“王亚琴”,并在改动处加盖了歇甲庄村委会印章,落款处除王亚琴签名外,还加盖了凯江盛公司印章。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一致。2008年10月1日,凯江盛公司(甲方)与科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歇甲村800平方米房屋、700平方米院子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年租金为66000元,如遇国家征地、乡政府开发用地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乙方要无条件退出。2013年10月1日,王亚琴(甲方)与科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将歇甲村凯江盛公司使用的独院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800平方米房屋,700平方米院子,租赁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年租金70000元,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政府开发用地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双方均需服从,同时双方协商解决拆迁赔偿事宜。后因《租赁合同》中的土地和房屋涉及拆迁,就拆迁补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7日,王亚琴带人将涉案房屋拆除,屋内物品被房屋废墟掩埋。王亚琴主张其拆除房屋的行为代表凯江盛公司,并提交盖有凯江盛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亚琴协助拆迁公司将我公司所建的房屋拆除。王亚琴拆除房屋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因拆除房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凯江盛公司承担”。在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对王亚琴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中,王亚琴自述:“……2014年12月17日15时30分,我带着工人到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我盖的房子处,给租户清理东西,把租户的东西都清理到昌平区兴寿镇一个租好的空地上了。快完工的时候警察就来了。……”诉讼过程中,科岚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处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8日的评估结论为64067元(包含异议项手动折边机1680元)。科岚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因物品被掩埋在废墟下,评估当日,科岚公司租用挖掘机并雇佣劳务人员将物品挖出,花费38500元。关于异议项,王亚琴提出手动折边机不是挖出,而是双方到场时就在外面放着,是不是科岚公司的不能确定,也不在科岚公司使用的院子里;同时主张在2016年12月3日,科岚公司动了涉案场地,将实际没被埋的物品放到废墟里了。科岚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认为根本不存在王亚琴所述的情况。一审法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及笔录反映的内容为刘先生报歇甲村敬老院北有人偷东西,反馈信息为开发商指使人进行物品清理,不存在王亚琴所称的科岚公司将未被埋的东西放到废墟的情形。王亚琴自述其个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十亩地一共补偿900万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协议》、情况说明、派出所卷宗、接处警记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机械租赁及务工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亚琴是否参与了拆除房屋的行为及其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根据原始的公安机关对王亚琴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可知,王亚琴本人参与了拆除工作,二审中其称未参与明显不客观,本院对其二审的陈述不予采信。被拆迁人为王亚琴,科岚公司承租的房屋是否能够及时腾退,可能影响到王亚琴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及数额,与王亚琴个人具有利害关系,而与凯江盛公司的利益无关;再有王亚琴本人确实参与了拆除活动,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王亚琴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王亚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王亚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索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