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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335号 原告刘某,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堂兄弟。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2001年4月23日以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匡爱泉借款4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还,2003年10月8日匡爱泉以刘某某、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03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03)山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事后原告刘某代被告刘某某归还了匡爱泉1万元的欠款,为偿还该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1万元,利息4895元,合计14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2003)山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1年4月23日被告向匡爱泉借款4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 证据3本院法警大队谈话笔录,证明2004年2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匡爱泉1万元; 证据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为清偿匡爱泉债务,原告向衡山县信用社借款1万元,利率11.1%; 证据5本院干警证明,证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就欠款问题催过被告; 证据6电话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堂兄弟关系。2000年下半年刘某某提出向原告刘某借款6万元,刘某答应为其想办法解决。2001年2月刘某向衡山县店门镇第一完小借款4万元和向衡山县店门镇九观桥联校借款1万元后,将其中的4.5万元借给了被告刘某某,并约定月利率为10%,期限为3个月。一个月后,被告刘某某仅归还了刘某借款本金5000元。2001年4月,衡山县店门镇第一完小催刘某还款,原、被告商议以刘某某想搞工程要启动资金为由,向匡爱泉提出借款事宜。2001年4月23日,三人商议,以原告作担保人,以被告刘某某现居住的房产作为抵押,原、被告与匡爱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期限为一年,刘某某同时向匡爱泉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次日,匡爱泉将其存在店门邮政银行的4万元存单及相关的取款手续交给刘某。刘某将这4万元支取后,没有将钱交给刘某某,而是将支取的4万元偿还了其代被告刘某某向衡山县店门镇第一完小的4万元借款。2003年匡爱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是年11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如下的调解协议:刘某某自愿从2003年起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日至。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及时、完全履行归还债务的约定,在匡爱泉的催促下,2004年2月24日刘某向第三人借款清偿了剩余的1万元的债务。2008年4月25日刘某以建房的名义、年利率11.1%,向现衡山县农商行店门支行借款1万元偿还第三人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本院申请、催收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积极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在与匡爱泉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某某未严格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刘某因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而实际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垫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垫付款10000元及利息4895元,共计148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声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燕 校对责任人:唐声华 打印责任人:王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