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438号原告:罗某某,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东丽区水域天城物业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付某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断西侧富裕大厦2-1501A。法定代表人:陈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明,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某某、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5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800元(1950元/月×4个月)、护理费3291元(3291元/月×1个月)、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8时5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津C×××××号轿车在天津市××路与××道交口将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上诉请中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意见为准。另,事发后其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1.96元、交通费131.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C×××××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需扣除10%非医保费用;对于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对原告的骨折伤情有异议,故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15天,护理时间认可7天;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含被告付某某垫付的交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津C×××××号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原告每月收入情况、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等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挂号条、病历、CT诊断报告单,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记载的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并没有肋骨骨折,而在CT诊断报告单的印象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不除外系陈旧性,第4肋骨属于陈旧性骨折”,认为该骨折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上述异议,原告申请本院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件,该原件反面载明原告伤情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3?),对症治疗,一个月复查。2017.1.24”,并有医生签字和医院公章,原告亦补交了2017年2月18日的CT诊断报告单,载明“符合左侧第三肋骨骨折后改变”。对于上述补充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仍坚持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伤情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虽基于对原告骨折伤情不认可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至5月2日,即自事发之日起共计3个月零1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8天。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津C×××××号车辆与原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C×××××号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1.51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每月收入1950元,经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18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7020元。(1950元/月×3个月+1950元/月÷30天×18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护理期评定相关标准,确认其护理时间为1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按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1元/月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45.50元。(3291元/月÷30天×15天)5、交通费:该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复查次数,本院支持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1.5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164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77.01元,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于被告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1.96元、交通费131.1元,其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因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付某某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2111.51元、护理费1645.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77.0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被告付某某为原告罗某某支付的2001.96元、交通费131.1元,共计2133.06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雪健书 记 员 李 红附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挂号条,病历本,医疗机构处方笺、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持;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原告与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名下天津银行2016年9月至今的帐户明细和201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医疗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件。附二: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