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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南昌市经开区。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因长期吸食苯丙胺类毒品,需要大量的毒品吸食,于2017年4月5日晚在南昌市经开区青岚大道汇鑫旅馆一楼以2000元的价格从一毒贩(男,姓名、住址不详,在逃)手中购买了10粒麻古和一大包冰毒,然后熊某某将毒品带到租住处汇鑫旅馆二楼202室。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在租住处将购买的冰毒、麻古分散装入一些小自封袋中,分别放在一个印有“恭喜发财”字样的铁盒及一个写有“护理牙线棒”的塑料盒中,之后,被告人熊某某吸食了半粒麻古及少量冰毒。2017年4月6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汇鑫旅馆二楼202室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并当场在该房间床边的桌子上查获一个印有“恭喜发财”字样的铁盒,铁盒内有8小袋冰毒、4小袋麻古;在桌子的大抽屉里查获一个写有“护理牙线棒”的塑料盒,里面有28小袋冰毒和吸毒工具,予以扣押。经现场称量,缴获冰毒和麻古共计11.86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尿检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照片,检验报告,在逃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1.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长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宇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