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春风与李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风,李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4号原告:杨春风,女,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负责人:杨志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公司员工。原告杨春风与被告李平、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李平、被告诚泰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评残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2177.93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217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在辉县市北××量××超市门口处,被告李平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经查豫H×××××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平辩称,发生事故时是由我开的车,我和登记车主李某原系夫妻,离婚后这个车归我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诚泰河南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3、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护理陪护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住院总清单一份、外购药白蛋白票据两张(共计98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情况。证据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份、摄像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证据5、交通费票据160张,共计800元。被告李平、诚泰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平、诚泰河南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意见应依据新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认为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诚泰河南公司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李平对原告证据3中的外购药白蛋白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应有医生的医嘱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结论,被告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外购药,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自备人血白蛋白,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24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在辉县市××路××量××超市门口处,被告李平驾驶豫H×××××小型轿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杨春风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杨春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24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肱骨近端骨折、骨断筋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9296.59元,外购白蛋白花费98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春风的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支付原告2000元。豫H×××××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驾驶豫H×××××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杨春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豫H×××××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诚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下的部分由被告李平按责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9316.59元(原告诉求);2、护理费10574.51元(24天×33857元/365天×1人+180天×33857元/365天×1人×50%);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x15元/天);4、营养费360元(24天x15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40元;6、残疾赔偿金12866.70元(11697元/年x10年x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1617.80元。被告诚泰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81.2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含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下的21936.59元由被告李平按责承担17549.27元(21936.59元×80%),因被告李平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李平应再支付原告1554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风各项损失39681.21元。二、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风各项损失15549.27元。三、驳回原告杨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想1354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李平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