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0226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向萍,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告张斌配偶。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0592号。法定代表人:龚承,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鸣国、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斌、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8.15元及利息1808.63元及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2、依法判令对处置被告张斌、向萍所抵押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依法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张斌、向萍发放个人用车贷款7.9万元,借期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斌、向萍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贷款7.9万元发放到位。但被告张斌、向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本金7018.15元,利息1808.63元,共计8836.3元。被告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催收代理合同》,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进行佐证,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给被告张斌、向萍提供个人用车贷款7.9万元;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4.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斌、向萍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1;车牌号为:湘G****8;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将贷款7.9万元发放到位。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斌、向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7018.15元,利息2372.47元,共计9390.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张斌、向萍、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张斌、向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斌、向萍以所购买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对处置被告张斌、向萍所抵押小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向萍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对其抵押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借款本金7018.15元及截止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372.47元(剩余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对处置被告张斌、向萍所抵押的小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1;车牌号为:湘G****8)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斌、向萍以上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斌、向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斌、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勇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